114年度司執字第115545號
設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住○○市○○區○○○街00號5樓 住○○市○○區○○○街00號5樓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惟查該第三人之公司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