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15854號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除該執行債權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規定之不免責債權外,即應歸於消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為
參照,原
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已確定不存在,法院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有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
可資參照。
二、查
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51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
惟債務人業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於109年7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9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4號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及本院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准予復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
上開裁定在卷
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債權人據以請求之
系爭債權既
非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之不免責債權,債務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且該免責之確定裁定,對於已申報債權及未申報債權之債權人即均有效力,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後已歸於消滅,從而,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