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16235號
債 權 人 騰之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債務人沈建成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依
執行名義為之;又
債權人以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除應提出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證明書,並應提出本票原本,其聲請始為
適法。次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1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沈建成聲請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或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經於114年9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裁定之確定證明書
正本或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聲請人於114年9月24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聲請人僅具狀稱原裁定法院尚未收到送達證明,足認於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具備前,聲請人即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並不能於所命期限內補正其欠缺,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