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18393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郭書妤
上列
聲請人與
債務人郭協栓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依
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
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
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
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
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除可補正外,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
本件債權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16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郭協栓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入監,至112年7月19日始出監,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
可稽,而經本院查詢
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情形,並未囑託監所首長為送達,是該支付命令對債務人送達不合法,即不生已確定之效力,則
揆諸首揭說明,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甚明,且核其情形係屬不能補正,從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