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19294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邱清華
理 由
一、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而該條所定債務人
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是執行債務人於該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體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該執行名義對該執行債務人之執行力即確定消滅或確定已不能行使。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債務人於該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974號民事簡易判決
諭知「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29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
被告執有本院86年度促字第13721號
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已告確定,此有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974號民事簡易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稽。則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受勝訴判決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確定不存在,債權人自不得執以請求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