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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216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1689號
債 權 人 葛治華  住○○市○里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麥克阿瑟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蕭瑞郎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債務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且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此觀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是依該規定之公證書,必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二、債權人以110年度院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389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與伊。然雙方就系爭房屋訂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係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期間屆滿時,債務人應返還房屋,若未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是以,該租賃契約需至115年3月31日始屆滿,債權人以租賃契約於期限屆至前已終止為由,聲請強制執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