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2457號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許展銘 住○○市○○區○○路00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兼法定代理 洪進國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人
債 務 人 劉書君 住○○市○○區○○○路00號2樓
主 文
理 由
一、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換發
債權憑證,
惟債務人
住所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新北市新莊區、臺北市內湖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