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24981號
債 權 人 曾詩秦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總公司及台北分公司、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期貨帳號內之債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資單內之財產,惟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總公司、台北分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中正區,其餘標的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