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27532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黃琮洋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暘等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
執行力之主觀範圍,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應
依職權為形式審查,倘
債權人對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應駁回其聲請。
二、
本件聲請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73719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
債務人朱苑玲已於民國102年1月20日死亡,而相對人陳暘、陳妤為其
繼承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惟查,相對人業
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
司繼字第851號
准予備查在案,則相對人並
非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人之繼受人,即無從認定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是聲請人不得對其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