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2802號
吳鼎甄
上列聲明
異議人就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債務人陳美潓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源本院扣押債務人於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編號1、2保單(下稱
系爭保單),聲明人分別為系爭保單被保人,其係以聲明人之人身保障為設立目的,具高度社會保障性質,且該保單係由聲明人所部分或全部負
擔保費,而不屬於可自由變現資產,如將系爭保單解約,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
云云。
二、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三、
經查:
本件債權人執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858
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名下保單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4年2月26日
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單,聲明人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及
受益人,並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而以前開異議意旨聲明異議,就其異議意旨,本院認定如下:
㈠
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換言之,本件債務人名下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 ㈡聲明人雖稱為系爭保單實際繳納保費之人,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況縱使為真,依前開說明,系爭保單債務人為要保人,為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形式上即屬債務人責任財產,自不因非實際繳納保費之人,而影響就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歸屬,而據以認定非債務人責任財產而不得執行。 ㈢至聲明人主張其為被保人,系爭保單係為其人身保障為設立目的云云,惟終止系爭保單雖將致聲明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債權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是聲明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系爭保單不得執行。 ㈣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主張,
不足採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