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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296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9691號
聲明異議
債  務  人  蘇淑惠兼蘇胡靜玉之繼承

相  對  人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周雅綺  
上列聲明異議人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東勇實業有限公司等十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蘇淑惠於115年2月19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蘇淑惠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債權,於新臺幣77,337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執行已逾15年期間,主張時效抗辯。另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超過新台幣(下同)149,357之部分始得為扣押標的。其中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尚有健康傷害附約不得解約。如對保險契約執行,債務人無其他收入,應酌留本人及父親必要生活費云云
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次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為保障債務人人性尊嚴及生存權,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應受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限制,執行法院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必要生活所需。
三、經查:  
 ㈠債權人前執執行名義正本,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蘇淑惠為要保人之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如附表所示在案。
 ㈡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203,840元、572,707元依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9,357元(計算式:20,744元×1.2×6=14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自屬得作為強制執行或扣押之標的。查債務人現無其他收入,並與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父親,以住所地即桃園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核算3個月生活必需數額為77,337元{(本人20,623元+父20,623元/4人共同扶養)*3月},系爭保單核發終止兼換價命令時,應予以酌留該部分金額。
 ㈢另系爭保單核發終止兼換價命令時如附約包含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規定,該附約不予終止;至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執行法院所能審酌,應由債務人另循法定程序以資救濟,併予敘明  
 ㈣綜上認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於77,337元部分,應予駁回債權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至債務人其餘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額(新臺幣)
Z000000000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蘇淑惠
蘇淑惠
203,840
Z000000000
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
蘇淑惠
蘇淑惠
572,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