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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29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972號
債 權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市○路○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田惠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通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張國祥、劉錦衡、劉淑環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又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得據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讓與方式,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26135號債權憑證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1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退件信封正本等為證,主張前揭執行名義所示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讓與原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本件債權人。惟債權人所提之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權讓與聲明書惟影本,且未檢附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劉淑環之證明。經本院分別於114年2月3日、114年5月7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此上開債權讓與聲明書及通知證明,債權人於收受此通知後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