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3103號
聲 請 人 安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李國豪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
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
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
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
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
要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問題㈠研討結果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907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與執行名義相符之本票原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命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
惟聲請人
迄今未予補正,
揆諸首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