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31570號
債 權 人 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游証安即游有仁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又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2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票字第30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聲請強制執行,惟債權憑證所記載之本票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而債權人提出之本票正本所載之本票面額為80,000元,兩者所記載之本票金額不同,本院自難認已提出本票正本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則依前揭說明,自應提出金額相符之本票正本始得主張票據權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提出與債權憑證所載金額相符之本票正本,債權人於114年11月6日具狀陳稱前揭本票裁定之本票,面額為80,000元,請求金額為350,00元,無面額35,000元之本票,是債權人無法補正與債權憑證相符之本票正本,應認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