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3322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瑞陞貨運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所明定。
二、
經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322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瑞陞貨運有限公司,已於債權人聲請
本件強制執行前之民國96年6月29日經
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則依法即應進入清算程序,是債務人是否已清算終結而無當事人能力?如尚未清算終結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則清算中債務人之
法定代理人,依該公司之章程或公司法之規定,是否為債權人
聲請狀記載之「簡進明」?以上疑義,經本院於114年11月9日
函請債權人限期陳報並提出相關文件,債權人收受後於114年12月5日僅陳報管轄法院查無債務人清算事件,仍未補正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釋明文件,
難認債權人聲請狀關於債務人之記載已合於法定程式,故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