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33615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債務人林鼎富即林雲龍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之情形,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483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林鼎富等2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先後命其應於5日內陳報前案執行受償經抵充後之債權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該通知及命令已分別於民國114年11月7日、同年12月4日送達於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債權人竟無正當理由而逾期不為該必要之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爰依
首揭規定,駁回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