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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336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36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林鼎富即林雲龍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之情形,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48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林鼎富等2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先後命其應於5日內陳報前案執行受償經抵充後之債權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該通知及命令已分別於民國114年11月7日、同年12月4日送達於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竟無正當理由而逾期不為該必要之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首揭規定,駁回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