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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343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436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廖偉榮  
債  務  人  強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明城  
人                   
債  務  人  劉孟嘉  

            李黃秀花
上列當事人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又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84年度執字第496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12972號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1082號除權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另附表記載本票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20萬元、80萬元之本票二紙,而債權人提出之除權判決所載本票簽發日期為83年5月13日,面額為400萬元之本票乙紙,即兩者所記載之本票面額不同,且本院無從核對兩者發票日是否相同,票據張數亦不相符,本院自難認已提出本票正本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則依前揭說明,自應提出發票日及面額相符之本票正本始得主張票據權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提出與債權憑證附表所示發票日及面額相符之本票正本,債權人於同年11月25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未補正與債權憑證所載相符之本票,應認其聲請不備強制執行之要件,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