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3453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務 人 張玳溶即張玉怡
理 由
一、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
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債權人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
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6986號
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聲明書、郵局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主張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原債權人阜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讓與
本件債權人。查債權移轉通知函之日期為民國108年12月9日,債務人之送達址為「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惟查債務人於同年7月24日入監執行,
迄今未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稽。
是以,原債權讓與通知並未合法送達債務人,本院函知債權人限期補正,惟債權人迄未遵期補正之,有本院送達回證
在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應認其對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