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34845號
債 權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張正和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雖債權人於114年11月10日透過電話陳報,其真意是要向前案承辦股聲請補發
債權憑證,惟觀債權人114年11月4日提出強制執行
聲請狀,未載明原承辦
股別案號,亦未載明對原承辦股別不予換發債權憑證,有何不服之事由,該聲請狀客觀意旨顯是另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故本院於
本案另行命補繳納執行費,自無違誤,
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