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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348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485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併案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併案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林孝親  
送達代收人  林正洋  
債  務  人  李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就債務人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之解約金債權予以強制執行部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
  健康保險契約或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
  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
  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
  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
  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
  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
  之責,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人壽保險就是,以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
  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為保險事故的保險,
  至於被保險人因疾病、分娩、意外傷害而失能,顯人壽保
  險之保險事故,而是健康保險或傷害契約之保險事故。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陳麗雪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後,經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2月1日陳報債務人所投保之「 萬代福211終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債權新台幣(下同)232,025元可供扣押,有執行命令及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日國壽字第1140120189號函在卷可稽查:
 ㈠債務人所投保之萬代福211終生壽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第11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條件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下列殘廢之一者,並經公立醫院或本公司指定的醫院診斷確定當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殘廢當年的身故保險金而給付殘廢保險金」,又依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所示,系爭保單有關殘廢保險金之給付,即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
 ㈡另據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所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投保商品為『國泰人壽萬代福211』含有身故、全殘、生存給付,且無法由本商品獨立分割執行即無法單獨解約壽險部份,本件如終止主約之保險契約後,就其餘保險契約主約所包含之保障項目皆一併失去效力」等語,此有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5日國壽字第1150021128號函及保險契約條其在卷可按,足認上開扣押之保險契約主約係包含人壽及健康保險之性質混合型保險契約,且無法割裂僅終止壽險部份之保險契約,系爭保單既有健康保險之性質,即該保單有助於被保險人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屬被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時生活所必需者。是為避免致被保險人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系爭保單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該部分聲請與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