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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359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591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佳盛  
債  務  人  黃榮讚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黃榮讚(歿)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務人先於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前死亡,此觀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自明。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