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37521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簡淑雅
簡花梅
簡孝誠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又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緣本件債權人持本院補發之92年度執字第1476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其原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3707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則依前揭說明,自應提出本票正本始得主張票據權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提出本票正本,於同年月18日送達,債權人未為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