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38012號
債 權 人 許春輝
債 務 人 林麗茹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
債務人林麗茹所有對
第三人駿壅企業社及沅晞生活館有限公司及查詢其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勞保、集保、郵政資料,
惟經本院債務人勞保資料後,債務人已自第三人駿壅企業社處退保,是本件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新竹市北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