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3846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永豐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航即李禎裕(歿)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對債務人永豐裕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李航即李禎裕已於113年6月23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李航即李禎裕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次按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僅請求本院換發
債權憑證,故尚無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
適用。又債務人永豐裕有限公司之登記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乙紙在卷
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
爰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