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3988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筑萱
債 務 人 吳柏輝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之保管金
請求權,
惟按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5項
所稱「保管金」係指收容人
攜帶、外界送入之金錢,及在機關內除勞作金以外之其他所得,在機關所設專戶中保管者。又按同條第1項稱「機關」係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是以債務人對其所屬監獄或看守所方有保管金債權。經本院向債權人確認其真意應為執行債務人對「監獄或看守所」之保管金債權,惟未指明監獄或看守所之所在地,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即屬不明者。本件債務人現
住所在「臺南市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件附卷
可佐。
揆諸前述規定,自應由債務人
住所地所屬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