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41167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月馨
林彥伯即林秉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
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
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
債權人請求查詢
債務人之勞健保、郵局資料,並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月馨對
第三人之存款債權,
惟觀以卷內
聲請狀查知第三人公司設於「新北市林口區」,衡諸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