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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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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2號
債 權 人 洪盟廸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 
            樓               
債 務 人 王冠婷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朝星國際有限公司、翔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及存款債權,而第三人等分別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及內湖區、新北市淡水區及新莊區,此有債權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