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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427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水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2756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凃明裕  


債  務  人  潘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水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郵局、集保及保險等資料,然債權人既已有指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第三人所在地管轄。經查,第三人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在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