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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448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481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黃煜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調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往來券商,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標的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林園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於債權人雖主張於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等,惟與所得清單上記載「營利」所得明顯不同,自無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