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46219號
債 權 人 陳建華
債 務 人 童志誠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未據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發函通知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新臺幣602元,債權人於114年12月11日收受寄存送達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迄未繳納執行費,故應認債權人之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