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47493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債務人陳格、陳恩聖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具無因性、提示性、繳回性,是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亦即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
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
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定
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次按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
本件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7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陳格、陳恩聖及黃絹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114年12月11日具狀更正僅對債務人陳格、陳恩聖為執行)。
經查,聲請人係依本票行使權利,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係執票人。
惟系爭本票裁定之
相對人為陳格、黃絹及陳恩聖等三人,裁定主文為相對人(即陳格、黃絹及陳恩聖等三人)於112年6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戴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參仟柒佰陸拾元...,惟聲請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僅提出發票人為陳格、黃絹之本票,其上未有
發票日及金額之記載,顯
非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之本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相對人陳格、黃絹及陳恩聖於112年6月16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203,760元之本票原本,聲請人於114年12月15日收受通知,惟僅提出相對人陳格、陳恩聖於112年6月16日簽發、金額203,730之本票原本,與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由相對人陳格、「黃絹」及陳恩聖等三人於112年6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不符,聲請人並未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原本,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