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52132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戴啓安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之勞作金等債權,及對於第三人瑞毅人資有限公司、和毅人資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惟查債務人現正於新竹監獄羈押中,
非桃園監獄,此有本院調取債務人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稽。準此,依
上開規定,本件宜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