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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528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2877號
債  權  人  伍意特殊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除法律有免徵執行費者外,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若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9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債權人所聲請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526,609元本息及程序費用,故本件應徵執行費448,172元(利息結算日為114年12月11日、利息總額為494,415元),債權人未據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定期命債權人於文到五日內補繳執行費,而該補繳命令於同年月2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查,然債權人於屆期後,今仍未補繳執行費,是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