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5300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柯柏實
債 務 人 許紘僥即許志宏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在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
繼承關係而來,則因
繼承人於
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
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
拍賣。其意旨雖
非絕對不許對因繼承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
惟倘須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時,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1號提案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標的為債務人與
第三人公同共有,是債務人就系爭執行標的僅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未經分割,尚不得進行拍賣,故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及115年1月2日通知債權人應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訴訟,並提出已起訴之證明,債權人分別於114年12月23日及115年1月6日收受
上開通知,此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
可稽。惟債權人
迄未為上開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其就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附表:
114年司執字153002號 財產所有人:許紘僥即許志宏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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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 | 1層: 54.54 2層: 53.91 合計: 108.4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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