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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530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300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柯柏實  
債  務  人  許紘僥即許志宏

法定代理人  許珠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在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其意旨雖絕對不許對因繼承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倘須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時,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1號提案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標的為債務人與第三人公同共有,是債務人就系爭執行標的僅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未經分割,尚不得進行拍賣,故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及115年1月2日通知債權人應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訴訟,並提出已起訴之證明,債權人分別於114年12月23日及115年1月6日收受上開通知,此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惟債權人未為上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其就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附表: 
114年司執字153002號 財產所有人:許紘僥即許志宏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八德區
榮興

1808
68.62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大湳段1927-13地號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4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2層樓房加強磚造、住家用
1層: 54.54
2層: 53.91
合計: 108.45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大湳段5909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