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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535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3512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鄭勝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要保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 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健康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而規定不得執行。又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 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就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1月12日桃院雲114司執宙153512字第1154002446號函扣押「保單號碼F0000000、保單名稱: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單),依第三人陳報系爭保單之主契約含有失能保險給付且不可分割,保險保障項目包含「殘廢及安心生命尊嚴提前給付」等給付項目,且主契約不可單獨分割,其主契約顯具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此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狀及115年1月29日函文在卷可稽。準此,系爭保單既兼含健康險性質,如終止系爭保單則將一併解除其健康險部分之保障,而違反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 129條之1之規定,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債權人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