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5373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惠亭
債 務 人 劦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趙安騏即趙洪馳
人
債 務 人 趙安騏即趙洪馳
債 務 人 蔡素月
債 務 人 趙永青(歿)
債 務 人 趙洪勢
債 務 人 趙騰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此參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是關於金錢
請求權之執行,債權人應於
執行名義範圍內,具體表明請求執行之金額,此為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於書狀羅列對各債權人表明聲請執行與執行名義相同本金之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命其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於114年12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又
債務人趙永青業已死亡,經本院命補正
繼承系統表、所有
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債權人雖曾提出部分資料,然115年1月15日之趙永青之母陳牡丹之
繼承系統表仍有不足,債權人未為一定之行為,致
本件執行無從執行,亦應駁回,
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