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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537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373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惠亭  
債  務  人  劦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趙安騏即趙洪馳
人                 

債  務  人  趙安騏即趙洪馳


債  務  人  蔡素月  

債  務  人  趙永青(歿)
債  務  人  趙洪勢  

債  務  人  趙騰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此參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是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債權人應於執行名義範圍內,具體表明請求執行之金額,此為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於書狀羅列對各債權人表明聲請執行與執行名義相同本金之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命其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於114年12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債務人趙永青業已死亡,經本院命補正繼承系統表、所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債權人雖曾提出部分資料,然115年1月15日之趙永青之母陳牡丹之繼承系統表仍有不足,債權人未為一定之行為,致本件執行無從執行,亦應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