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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53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399號
債 權 人 郭國賢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七 
債 務 人 捷駿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黃栢昇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捷駿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存款,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台北市中山區、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