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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54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400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林俊宏  
債  務  人  黃治淵即黃孝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又債權人前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5995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並未聲請強制執行其保險契約債權,則本件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3點所定應由本院依法為執行行為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