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55838號
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尚得通運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政輝
債 務 人 林進旺
債 務 人 陳誼珍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著有規定。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三、
經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583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林政輝及林進旺,已於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之民國111年12月22日及114年10月13日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
可稽,是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該情形無從命補正,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對債務人林政輝及林進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債權人向本院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此有執行
聲請狀可稽,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即屬不明者。本件債務人陳誼珍現
住所在「新北市八里區」、債務人尚得通運有限公司設於「基隆市七堵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
可佐,揆諸前述規定,自應由債務人
住所地所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