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7393號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2樓
債 務 人 王智男 住桃園市中壢區內定里12鄰內定二十街 195巷33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王智男所有
不動產,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新北市○里區○○里○○段○里○○○段00000地號土地,因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