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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8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201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淑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決)。次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規定得準用之。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不得行之。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877號債權憑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6786、467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主張其債權受讓自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王淑蓮等聲請強制執行。查,債務人王淑蓮自民國95年6月1日出境今未入境,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上開二則支付命令分別於95年12月4日及95年11月28日核發,均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上開二則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債權人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當,又此為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