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8201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王淑蓮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決)。次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規定得準用之。又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不得行之。二、
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877號
債權憑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6786、467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為執行名義,並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主張其債權受讓自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王淑蓮等聲請強制執行。
惟查,債務人王淑蓮自民國95年6月1日出境
迄今未入境,
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上開二則支付命令分別於95年12月4日及95年11月28日核發,均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上開二則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債權人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當,又此為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