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9090號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
代 理 人 盧聖文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宋冬妹(已歿)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宋冬妹已於111年7月12日死亡,此有其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債權人聲請逕換發
債權憑證,
惟債務人王富美
住所係在高雄市燕巢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