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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90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090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住同上
代 理 人 盧聖文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債 務 人 王富美  住○○市○○區○○街000號
           宋冬妹(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宋冬妹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宋冬妹已於111年7月12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債務人王富美住所係在高雄市燕巢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