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2456號
聲明人 即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聲明人因與
債務人陳瓊雲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民國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明定。依該增修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保險
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
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
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可知該增修規定係為保障債務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其生活經濟安定,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上開增修規定,自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應遵守。準此,若保險契約之主約含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則依上開保險法增修規定,該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29號、114年度抗字第777號、114年度抗字第609號、114年度抗字第881號、114年度抗字第854號、114年度抗字第80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投保資料,並依查詢資料為強制執行程序,
嗣經本院扣押債務人對
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然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主約有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有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06370號函。依首開說明,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聲明人
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附表:
1、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
0、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