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3014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春燦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4 樓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股票及查詢勞保投保
暨保險資料,已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北投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
上開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