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4484號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
住同上
上列
債權人因與
債務人李計祥(歿)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
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269號
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查,本件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查,故債務人既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
民法第6條規定
參照),
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自無當事人能力,則本件債權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是本件債權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