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6410號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代 理 人 莊力衡 住○○市○○區○○○路○段00○0號4
樓
住同上
債 務 人 彭勝康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彥苹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同條例第73條復有明確規範。
二、
本件債權人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670號
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2794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則以其前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5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為由具狀聲明
異議,並提出裁定影本為證。依前述認可裁定當事人欄記載可知本件債權人並
非更生程序中已申報債權之債權人,
惟其仍應受業經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
拘束。因其債權並非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則債權人既未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於債務人更生程序終結後,更生方案清償
期間屆滿前,自不得憑本件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如債權人未於更生程序
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權利,
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