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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264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410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莊力衡  住○○市○○區○○○路○段00○0號4
            樓               
           送達代收人 江俊達.林恬慧
           住同上
債 務 人 彭勝康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彥苹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彭勝康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同條例第73條復有明確規範。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67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2794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則以其前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5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為由具狀聲明異議,並提出裁定影本為證。依前述認可裁定當事人欄記載可知本件債權人並更生程序中已申報債權之債權人,其仍應受業經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拘束。因其債權並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則債權人既未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於債務人更生程序終結後,更生方案清償期間屆滿前,自不得憑本件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如債權人未於更生程序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