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7179號
上列聲明
異議人與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如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115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目前標準為新台幣149,358元),且
非屬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本件終身壽險投保日期民國72年2月,保單繳費由
家庭生活費支出,保單生存保險
受益人為妻子方淑貞,本件終身壽險保障範圍包含5年6萬生存保險金,等於每個月僅1000元生活補貼,並非大額儲蓄保單,且保險金受益人非本人,請求撤銷本件扣押。本件投保時主約有醫療險、意外險,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
經查,本件
債權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44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執行,經本院核發
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於新光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並經新光人壽回覆已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以下同)259,496元
予以扣押在案。雖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受益人非本人,而係第三人方淑貞,亦非大額儲蓄險保單,且有醫療險及意外險等語,然本件扣押之標的為保單之解約金,並非得由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是異議人主張其非受益人而不得扣押系爭保單
自難憑採,又儲蓄險保單為大額或小額亦非
前揭法條所規定不得扣押之範圍,且系爭保單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新光人壽是否為健康、醫療險性質,經新光人壽函覆非具健康醫療險性質,此有新光人壽114年6月4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3154號回覆函在卷
可參,綜上,本件所扣押之系爭保單解約金259,496元已逾扣押標準149,358元,且非具有健康醫療險性質之保單,足認系爭保單之險種為一般之人壽保險,依前揭新修正公布之保險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本件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