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8928號
代 理 人 高郡霞
債 務 人 官錦郎
併案
債權人就
債務人所有附表
不動產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併案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有附表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然依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桃市壢工字第1140041648號函
所載,附表不動產雖登記為債務人所有,然該不動產已經協議價購,且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仍有取得產權,以維公眾通行之必要。為查明附表不動產是否仍有執行實益,本院於114年12月12日、12月29日通知併案債權人釋明附表不動產是否具有執行實益,
惟併案債權人
迄未補正應
上開本院命查報事項,以致於執行程序無從續行,故依首開規定,本件併案債權人對於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對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標別: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