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2359號
即
債 務 人 劉心慈即劉晏伶
即
債 務 人 魏清賀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麗芬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債務人等2人於114年11月10日及11月28日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其他部份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因債務人等年邁無法工作,債務人及債務人子女患有重大疾病,遭扣押之保險契約係醫療、生活及喪葬所必需。另依保險法規定,解約金不足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及醫療、健康保險不得為扣押標的,為此聲明異議。
二、
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達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揆諸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之規定可明。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
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又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者而言,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等於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7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
扣押命令後,經第三人等回復扣押之保單如附表一、二。附表一編號1、2、3保單主約為醫療、健康性質保單,另附表一編號3、4、5保單未逾
115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149,357元(計算式:20,744元×1.2×6=14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不得為執行標的,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主張本人及子女魏O洋患有重大疾病,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債務人魏清賀主動脈瓣膜置換手術、債務人之子魏O洋第一二頸椎骨釘固定融合手術)需附表一編號6、7保單支付醫療支出;考量債務人確有相關醫療需求,且醫療保險給付較預估解約金高,如終止附表一編號6、7保單,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債務人此部分異議有理由。
㈢債務人主張保單係生活所必需及喪葬費用,我國政府為建構國民醫療照護及經濟生活保障之社會防護網,透過強制納保、保費分擔與給付機制,已提供了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國民年金等多種社會保險,其兼具有醫療、生育、傷病、失能、老年、死亡等多種社會保障功能,應足以提供國人經濟支持和生活保障。債務人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
難認終止附表二所示保單將使其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且債務人自96年間起即已負債,如未清償債務確仍保有保單對債權人有所不公。若就
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既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部分滿足,亦同時減少債務人債務負債,且未致令其生活陷於困頓或醫療保障中斷,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公平合理原則。
㈣
綜上所述,債務人人就附表二保單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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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Z000000000/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萬能壽險 | | | |
| | Z000000000/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萬能壽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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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00000/遠雄人壽美滿富足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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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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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WV0000000/康健人壽金享富變額萬能壽險VLR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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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00000/萬代福211(85年3月18後含86年1月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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