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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335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話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529號
聲明異議人  陳怡燕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之1
即  債務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債權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列舉式">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並未收到債權讓與通知,且該債權之時效僅有2年,本件債權係債務人民國105年間所積欠,而於108年移轉債權至債權人,卻於114年始提起本件強制執行,明顯已於2年時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異議,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聲明異議人主張債務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上開主張係屬實體爭執,本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